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0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謝娟娟、華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6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非訟代理人 許汶任 相 對 人 華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素錦 相 對 人 東奇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翁明旺 相 對 人 翁苡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1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7,5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40,000元,及自民國111 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14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7,560,000元,到期日民國111年8月21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24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如主文第1項所示計算部分,依 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兩造間之約定無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