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錦榮
- 相對人
- 上和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李亦傑即李文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5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0,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4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0,000 元,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95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0 院年度司聲字第199 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執行處通知假扣押債權人關於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函、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4 月29日雄院和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 年5 月30日金院弘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6 月7日桃院增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