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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3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4 日

聲請人
廖楷晋
相對人
耕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亮

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間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20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44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100,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01,848元 聲請人繳納其中之51,662元,其餘相對人繳納   二 裁判費用 142,575元 相對人繳納  證人日旅費 1,120元 相對人繳納   三 裁判費用 142,278元 相對人繳納 計算式: 一、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     聲請人應負擔2,455元即【(101,848+142,575+1,120)×0.01=2,45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已繳納51,662元,因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49,207元【51,662-2,455=49,207】。 二、第三審裁判費由相對人繳納,亦應由相對人負擔,不予列入計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39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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