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9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12月3日登記結婚,婚後定居在紐西蘭,直至原告於97年底離開紐西蘭,因兩造於個性上存有重大差異,於97年起即未再同住生活,迄今已逾13年,雙方感情基礎顯不復存在,依照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婚姻關係亦難期修復,既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無勉強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此婚姻破綻之發生應由兩造負同等責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為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
四、按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情感基礎不復存在,夫妻間已難繼續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12月3日結婚,婚後定居在紐西蘭,但雙方自97年間分居,此後分隔紐西蘭、臺灣兩地,未再同住生活迄今已逾13年,雙方均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核閱無訛(本院卷第39至41頁),況被告亦具狀表明其有離婚之主觀意願,自堪信為真正。是兩造婚後因個性不合,早於97年間即未再同住生活,迄今已逾13年,期間彼此幾無聯繫,客觀上已無婚姻共同生活可言,亦致夫妻感情基礎日漸消磨殆盡。本院認兩造之感情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協力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客觀上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自無再強求兩造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另衡以本件婚姻破綻之發生,主要係因兩造長期分居二地,造成婚姻有名無實,事後亦無彌補婚姻之積極作為,終致難以繼續經營幸福之婚姻生活等情,堪認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之發生應負同等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