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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王沛雷陳世源江哲瑋

上訴人
江東霖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上訴人
微創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和
訴訟代理人
簡正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1年1月2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92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江東霖(以下以姓名稱之)主張:

㈠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下稱A本票)

⒈民國105年間,訴外人陳清和即上訴人微創生技有限公司(以下逕稱微創公司)負責人欲出資於大陸地區成立「平潭雷刨子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雷刨子公司),而商請伊借名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並由伊簽發本票乙紙以為擔保,擔保內容為:伊擔任雷刨子公司登記負責人,但雷刨子公司實際業務、出資及管理大小章均為陳清和負責。嗣因上開本票時效將至,伊遂應陳清和要求,以A本票交換。伊已以原審109年12月29日民事準備狀繕本為終止與陳清和間股東協議之意思表示。伊對微創公司並未積欠債務,微創公司亦未給付如票面金額之款項予伊,兩造間就A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微創公司對伊就A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A本票於「發票人」欄雖記載為「雷刨子公司」,然僅其後之「負責人」項下,有「江東霖」字樣之簽名並捺指印,而未蓋用雷刨子公司印章;於「共同發票人」欄,雖記載為「江東霖」,然並未經伊於該欄位處簽名。A本票既欠缺伊為發票人簽名,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即屬無效。爰請求確認A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㈡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下稱B本票)

⒈伊前任職於訴外人台塑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網公司)期間,台塑網公司於大陸地區投資設立之子公司即訴外人台塑網南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網南京公司)因法令關係無法銷售大型巴士,無法履行其與訴外人中國大陸地區鄭州宇通客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通公司)簽訂之「河南省鄭州市頤和醫院行動婦女兩癌篩檢巡迴車採購案」及「項目買賣合約書」,遂由伊居中簽線,由陳清和獨資設立之訴外人中國大陸地區平潭蛭慧石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蛭慧石公司)、宇通公司、台塑網南京公司三方,於105年8月間另簽訂「項目轉讓協議」並約定:將不含台塑網南京公司自帶加裝於車內之醫療設備之婦女癌症篩檢車(下稱系爭篩檢車),轉由蛭慧石公司採購、上牌。嗣系爭篩檢車於105年11月30日前數日組裝完成,於同日完成掛牌登記於蛭慧石公司名下迄今,車檢、換證均需透過訴外人即蛭慧石公司員工曾嘉雯,徵得陳清和同意後始得辦理,由陳清和實質管理。又因頤和公司取消訂單,故系爭篩檢車尚未售出,前經陳清和同意,現置於南石醫院展示中。

⒉系爭篩檢車於105年10月29日猶未組裝完成,遑論掛牌登記,甚或完成銷售。且系爭篩檢車迄今尚未售出,仍登記於蛭慧石公司名下,則微創公司辯稱,不論有無售出系爭篩檢車,江東霖均應於105年10月29日為給付云云,不啻令陳清和受有2倍利益,顯然違反商業交易之經驗法則。是可知江東霖、陳清和於105年8月19日簽訂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第2條所載「自105年8月30日起至105年10月29日止」期間,實為「協助銷售」而非「完成銷售」之期間;江東霖僅負責「協助」銷售即尋覓買家,而非「保證售出」系爭篩檢車;系爭篩檢車售出後,江東霖始負有交付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785萬元之義務,若未售出,即毋須支付;為擔保上開義務之履行,伊乃簽發交付發票日為105年8月19日、到期日為105年10月29日、受款人為陳清和、票面金額為785萬元之本票予陳清和。雖嗣因上開本票時效將至,再應陳清和要求,於108年8月28日以B本票交換,然所擔保之範圍仍為伊協助銷售系爭篩檢車後,陳清和獨資之蛭慧石公司可以取得之車體價款。

⒊伊已以原審109年12月29日民事準備狀繕本為終止與陳清和及微創公司間委任銷售協議之意思表示,且系爭篩檢車迄今尚未售出,是以伊並無給付陳清和853萬7789元之義務,微創公司對伊就B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爰請求確認B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對造上訴人微創公司則以:

㈠關於A本票

⒈江東霖於105年間,以韓國製「雷刨子」(LAPEX)機器於中國大陸地區之銷售前景十分看好,欲於該地區成立雷刨子公司,以營運該地區雷刨子設備市場為由,向伊借款人民幣50萬元。兩造按當時匯率換算後,於105年10月29日簽立借據(下稱甲借據)載明:借款金額250萬元,現金全數已收訖,不另製作收據;承諾於106年10月28日前全數清償本息,同時簽發本票1紙以為擔保。其中189萬4426元,由伊代為墊付雷刨子公司費用以為給付,其餘60萬5574元,則於106年7月28日匯款60萬5544元予江東霖。

⒉屆期後,因江東霖未依約清償,遂又陸續於106年7月12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乙借據)及交付如原審卷第117頁所示之本票1紙、於108年8月28日加計其他墊付款23萬5780元後,簽立欠款金額為273萬5780元之借據(下稱丙借據)及交付A本票。

⒊甲借據所載之乙方即借款人雖為雷刨子公司,但其時雷刨子公司尚未成立;甲、乙、丙借據均係由江東霖於乙方簽名欄處親自簽名並捺指印,並未加蓋雷刨子公司印章;A本票同紙左側附記授權書,江東霖分別於本票所載「發票人雷刨子公司負責人江東霖」欄位下方、授權書「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江東霖」欄位下方,均簽名並捺指印,即以相同方式於本票所用紙張之兩側各自簽名及按捺指印1次,自應認江東霖係以自己為借款人、發票人之意思而簽名。是以實際借款人為江東霖,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兩造間就A本票存在原因關係即丙借據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

⒋退步言,雷刨子公司為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江東霖既以雷刨子公司之名義簽發A本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自應與雷刨子公司就A本票,負連帶給付之責。

㈡關於B本票江東霖於105年5月間向陳清和表示,台塑網南京公司已向宇通公司訂購系爭篩檢車,欲加裝車上體檢醫療設備後,作為醫療用車販售牟利,惟囿於大陸地區法規限制,台塑網南京公司無法買賣系爭篩檢車云云。雙方遂協議,由陳清和另行設立蛭慧石公司,並借款人民幣137萬元予江東霖,供江東霖向宇通公司購買系爭篩檢車後,再將該車借名登記於蛭慧石公司名下。為達於2個月內完成組裝並交車予訴外人頤和醫院之目的,遂於105年8月19日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江東霖承諾自105年8月30日起至105年10月29日止,協助銷售系爭篩檢車,售出後須支付陳清和人民幣157萬元(約785萬元,匯率以5計算),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付款完畢;江東霖同時提供票面金額為785萬元,如原審卷第109頁所示之本票,作為本項目之承諾保證。上開本票係在擔保江東霖遵期給付上開款項。嗣陳清和指示江東霖應將款項給付伊,兩造遂於108年8月間協議,江東霖應加計利息給付伊共計853萬7789元。江東霖並交付以伊為受款人之B本票。則伊據而主張票據上權利,自屬合法正當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微創公司持有江東霖所簽發A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江東霖其餘之訴駁回。江東霖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微創公司持有B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微創公司就江東霖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微創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伊持有江東霖所簽發A本票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江東霖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江東霖就微創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0至371頁,另省略與本判決論述無關之事項)

㈠A、B本票均係在臺灣地區簽發;系爭切結書亦係在臺灣地區簽立。

㈡陳清河及江東霖均係臺灣地區人民。

㈢關於系爭切結書涉及人民幣之交易,兩造在交易之際,均係以人民幣比1比5之匯率為準計算。

㈣B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切結書。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江東霖就本件有確認利益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微創公司持有江東霖簽發之A、B本票,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786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江東霖否認上開本票債權存在,並主張其私法上地位已受影響。兩造間就上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致江東霖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藉此確認判決除去,則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江東霖並非A本票之發票人

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並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經查,A本票上印刷有「發票人:平潭雷刨子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負責人:江東霖」與「共同發票人:江東霖」之字樣,而僅在雷刨子公司負責人江東霖之印刷字樣下方,有江東霖之簽名及指印,江東霖並未在「共同發票人:江東霖」之印刷字樣下方簽名,顯見江東霖係以雷刨子公司負責人名義,在A本票上簽名,即僅有雷刨子公司應負A本票之發票人責任,依A本票之外觀客觀觀之,江東霖個人對微創公司而言,並無何票據責任可言,其請求確認微創公司就A本票對其並無票據債權存在,即屬有據。

⒉微創公司雖抗辯依大陸地區法院實務,法人簽名僅用法人公章,不另外加上代表人簽名或私章,江東霖自己在本票上簽名,可見係自負發票人責任;又A本票同一紙張左側另有授權書,江東霖除在紙張右側本票之雷刨子公司負責人江東霖字樣下方簽名外,並在同一紙張左側之授權書本票發票人字樣下方簽名捺指印,依社會一般整體觀念,應認江東霖係以自己為發票人之意思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第386頁)。然江東霖簽名之位置,係在「發票人:平潭雷刨子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負責人:江東霖」字樣之下方,且A本票上另有「共同發票人:江東霖」之欄位,未據江東霖簽名。則外觀上觀之,江東霖在A本票上之簽名,顯係以雷刨子公司負責人名義,為雷刨子公司所簽,尚無從以微創公司所主張大陸地區司法實務,憑以認定江東霖係以自己名義在A本票上簽名。又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A本票所用同一紙張上,雖有「授權書」、「立授權書人等共同簽發本票壹紙交予貴公司,並立具授權書授權貴公司得視實際狀況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此致微創生技有限公司」、「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江東霖」等印刷字樣,並據江東霖在其姓名下簽名。然此一授權書,所載授權微創公司填載到期日等事項,係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原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且依外觀觀之,該授權書係與A本票各自獨立之別一文書,則何人在該授權書「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字樣下方簽名,係屬A本票票據以外之情事,依前開說明,亦不得執以判斷A本票之票據權利義務歸屬,微創公司前開抗辯,俱無可採。

㈢江東霖毋庸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就A本票負票據法上之連帶責任「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固有明文。然依票據法第5條負本票發票人責任者,僅在本票外觀及形式上為本票發票人之人,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縱依其他法律規定,應負與發票人相同之責任,票據債權人僅能依各該規定向該他人為請求,尚不能因此即謂該他人亦為票據債務人。是縱微創公司主張雷刨子公司在臺灣地區未經許可乙節為真,僅生江東霖是否對微創公司負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責任之問題,仍難據此認江東霖與微創公司間有何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微創公司此節抗辯,仍非可採。

㈣江東霖無論系爭篩檢車有無售出,均負給付系爭切結書款項之義務

⒈B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切結書,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乙方(江東霖)承諾自105年8月30日起至105年10月29日協助甲方(陳清和)銷售宇通公司大巴車(系爭篩檢車),銷售後須支付甲方人民幣157萬元(約785萬元整,匯率以5計算),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付款完畢。」。倘如江東霖主張,其依該條約定,僅於系爭篩檢車售出時方需付款予陳清和,則該條即無約定「期限屆滿之日(江東霖)應全數付款完畢」文字之必要。自該段文字觀之,江東霖依該條約定所負之義務,應係在105年10月29日前,如能順利銷售系爭篩檢車,則應於銷售完畢後支付陳清和人民幣157萬元,而如至105年10月29日仍未銷售出去,則仍應於該日支付陳清和上開款項。加以江東霖嗣於系爭切結書簽訂同日即105年8月19日簽發金額為785萬元、受款人為陳清和之本票(下稱105年8月19日本票)交付陳清和,此有該本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9頁)。而江東霖於108年8月28日簽發之B本票金額為853萬7789元,多於105年8月19日本票之金額。就此,江東霖稱:此係換票時,陳清和因銷售時間過長,依照利息算法增加本票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可見確如微創公司所主張,係陳清和出借款項供江東霖向宇通公司購買系爭篩檢車,方有陳清和因無法依時取回款項,而於嗣後換票時加計利息之情事,更徵依系爭切結書,無論系爭篩檢車有無售出,江東霖均負於105年10月29日後給付陳清和人民幣157萬元(依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人民幣對新臺幣1比5之匯率,為785萬元)之義務。而陳清和於江東霖換開B本票時,要求加計利息,將金額變更為853萬7789元,江東霖亦依言簽發金額為853萬7789元之B本票,則江東霖所負給付義務之金額,即基於與陳清和間之合意,增加為853萬7789元。

⒉江東霖雖主張:伊依系爭切結書所負之義務,即先後簽發105年8月19日本票與B本票之原因關係,僅為擔保陳清和日後售出系爭篩檢車時得順利取得價款,而於系爭篩檢車未售出時,即毋庸給付等語。然系爭切結書並無系爭篩檢車買受人不付款時,江東霖方負給付義務之文字,反而約定江東霖於期間屆滿時即應給付,此已與江東霖主張不相符合。且若江東霖簽發本票,僅為擔保陳清和得確實收取系爭篩檢車出售之價金,則105年8月19日本票及B本票之金額,應均與江東霖與陳清和預期系爭篩檢車售出之價金相等。而系爭篩檢車之預期售出價格並不會隨時間經過而提高,尤其自江東霖105年8月1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至簽發B本票,已經經過三年餘,系爭篩檢車仍未能售出,陳清和斷無再調高系爭篩檢車預期價格之理,自105年8月19日本票換開B本票時金額增加68萬7789元,可見江東霖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⒊江東霖另主張:系爭篩檢車檢驗、換證都需透過微創公司員工曾嘉雯得陳清和同意方能提出相關文件辦理,可見陳清和實質掌握系爭篩檢車,系爭篩檢車實屬陳清和控制之蛭慧石公司所有,若陳清和僅係借款予伊,陳清和毋須以蛭慧石公司名義登記並由該公司實際控制系爭篩檢車等語。然江東霖自陳其任職之台塑網公司無法銷售汽車,故由陳清和名下之蛭慧石公司公司購入系爭篩檢車再予以銷售(見本院卷第83頁),本應由得銷售汽車之蛭慧石公司登記為系爭篩檢車之所有人,江東霖卻據以主張陳清和與蛭慧石公司實質控制該車,已屬無據。而因蛭慧石公司為登記所有人,辦理檢驗等行政手續本需由蛭慧石公司提供文件配合辦理。況且依江東霖與曾嘉雯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江東霖提出系爭篩檢車已屆應辦理年度檢驗之時期,其會請人處理,亦會支出費用,僅要借用蛭慧石公司之營業執照與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可見江東霖確實占有並管理系爭篩檢車,其方能將系爭篩檢車提出供檢,亦因而負責處理篩檢等系爭篩檢車相關之行政事務,江東霖主張為陳清和或蛭慧石公司實質控制系爭篩檢車,並非有據。

⒋江東霖又主張:如果伊不論有無賣出都要付錢,則在系爭篩檢車未售出之情形,陳清和將受有伊給付款項與蛭慧石公司保有系爭篩檢車所有權之雙重利益,並不合理等語。然江東霖既同意於105年10月29日期限屆至後,無論系爭篩檢車有無售出,均給付陳清和款項,則陳清和控制之蛭慧石公司是否仍保有系爭篩檢車之所有權,本不在所問。再依兩造所提陳清和與江東霖間之來往紀錄,陳清和從未要求江東霖返還由江東霖占有之系爭篩檢車,亦未曾提及欲自行出售江東霖經數年仍未售出之系爭篩檢車,可徵陳清和並無使用系爭篩檢車之需要及販賣管道,陳清和之所以出資並提供蛭慧石公司名義購入系爭篩檢車,純係為賺取江東霖代其轉售可得之價差,若江東霖未能順利轉售,系爭篩檢車對其並無利益可言,即無從以系爭篩檢車之歸屬,判斷江東霖未與陳清和達成擔保售出之合意。

⒐江東霖再主張:105年10月29日篩檢車還沒有掛牌,不可能在當日就銷售完,可見系爭切結書不是要伊在105年10月29日就完成銷售並付陳清和款項等語。但系爭切結書是於105年8月19日簽立,當時無法預測105年10月29日能否完成掛牌甚至銷售,自難以簽立後105年10月29日的情事,反推105年8月19日簽約時雙方的真意。

⒑江東霖復主張:B本票是擔保伊協助銷售車輛,否則如果105年10月29日伊就負給付義務,當時微創公司提示108年5月19日本票取償即可,不用再換票等語。然陳清和為何未提示105年8月19日本票,而要求江東霖換票,可能原因甚多,加以陳清和因江東霖換票時,增加應給付之金額,而自其中獲有利益,即不能僅以陳清和有與江東霖換票之事實,斷定其與江東霖間合意之內容,江東霖此節主張,同無可採。

㈤B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得由微創公司主張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微創公司主張伊為陳清和一人獨資之100%持股公司,為陳清和作帳方便,故於江東霖換開B本票時,約定以伊為本票受款人,當時江東霖與陳清和均同意這筆錢由伊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而微創公司之代表人確為陳清和,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8頁),又B本票係自受款人為陳清和之105年8月19日本票換開,兩者原因關係相同,均係系爭切結書,均已論述如前,江東霖於換開B本票時,將受款人記載為微創公司,陳清和亦加以收受,可見陳清和與江東霖間,確有指示江東霖將依系爭切結書應給付之款項給付予微創公司之指示給付關係。而江東霖就B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江東霖完成B本票之發票行為並交付微創公司後,B本票已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微創公司自得持B本票請求江東霖給付票款。江東霖請求確認微創公司持有其簽發之B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江東霖請求確認微創公司持有其簽發之A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江東霖、微創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均無不合。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江東霖雖聲請通知陳清和前員工徐昌增到院證述伊對雷刨子公司並無決策權等情(見本院卷第90頁),微創公司則聲請通知曾嘉雯、江東霖之配偶詹雅婷、台塑網公司員工李忠憲到院作證,並函詢台塑網公司(見本院卷第206至208頁、第293至294頁)。然上開證據之待證事實為A、B本票原因關係之相關事項,而依A本票外觀,江東霖就A本票並無票據債務,即毋庸究明A本票之原因關係;再依系爭切結書文字與江東霖換開B本票之金額變動,亦足以認定B本票之原因關係,上開證據自均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江哲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卷證所在 1 108年8月28日 2,735,780元 未記載 108年9月1日 原審卷第21頁 2 108年8月28日 8,537,789元 未記載 108年9月1日 原審卷第19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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