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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許碧惠劉家昆謝佳純

上訴人
丘明麗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複代理人
洪冠翔律師
複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李新梅
複代理人
丘春瑢
複代理人
丘力友
複代理人
丘采玉
被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陳裕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顧定軒律師為上訴人丘明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於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主張其為被告即上訴人丘明麗之債權人,就丘明麗繼承訴外人丘濰誠所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提起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訴訟,經原審判決准予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丘明麗於同年5月3日提起上訴,於本院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中之同年9月6日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於同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裁定選任顧定軒律師為更生程序之監督人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8-230頁、第246頁、第256頁),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於上開更生程序終結前,應由顧定軒律師承受訴訟,然當事人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揆之前揭規定,本院得依職權,裁定命顧定軒律師為上訴人丘明麗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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