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00號
- 原告
- 賴秋蟾
- 訴訟代理人
- 洪建全律師
- 被告
- 李春琴
葉昭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春琴前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並以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為擔保,向訴外人高賴秋梅借款。惟原告授權被告李春琴辦理前揭登記事項,其並委託被告葉昭宏辦理。經原告解除信託後,被告2人竟拒不返還系爭房地,並違反信託本旨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陳人豪,謊稱系爭房地售得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80萬元,然經原告查得實際價格應為1,150萬元,差額為37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6款、第273條及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3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之內容,其既係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委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金錢損害,自非屬直接與不動產本體請求有關之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情形有間,而無該條項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查被告2人住所地均位在臺北市中山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則本件訴訟既與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旨在規範以不動產物權為請求之立法旨趣不符,復查無其他得由本院管轄之特別審判籍之情事,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關於普通審判籍之管轄規定,方符合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之意旨。從而,本件訴訟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