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8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嗣改為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2頁),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1月初某日起加入某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收受或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2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小孩遭擄,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將90萬元現金依指示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某自用小客車左前輪內,再由被告前往拿取,因此受有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具狀表示:放棄到場,刑案部分已經終結,請參酌刑事判決,給予公平正義之裁量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行動電話通話記錄翻拍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40號卷,下稱偵卷,卷二第19至31頁)、被告行動電話通話記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145至147頁)、原告遭詐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33、35頁)、被告取款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37、39、163、167至173頁)在卷可稽,經調上開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3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四、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