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登記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徐曼雲、柯伊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徐曼雲 被 告 柯伊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登記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板橋默砌旅店股份有限公司向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申請變更登記之新北市旅館登記證,本院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地址寄送調解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等訴訟文書,經以「遷移」為由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暨退回信封黏貼之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結果,查知被告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10年7月28日已將戶籍遷移至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2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限制閱 覽卷),可見被告實際上已搬遷離去而廢止臺北市北投區之住所。又本件與原告主張原因事實相關之默砌旅店股份有限公司係設於新北市板橋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限制閱覽卷),亦非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復查無其他本院有管轄權之情,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