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徐煒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萬博祿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福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1,238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28,49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3,715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本件訴訟暫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41,238元(計算式:123,715×1/3=41,2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