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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
    林銘宏

  • 當事人
    徐煒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煒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萬博祿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福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1,238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 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28,49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3,715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本件訴訟暫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41,238元(計算式:123,715×1/3=41,23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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