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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2號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徐培元

上訴人
即原告
甲○○
被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丙○○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2號、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0,897元,上開裁定已於115年6月23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多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家事科答詢表附卷為憑,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2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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