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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劉瓊雯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振德
被告
蔡彥欣
被告
視同被告 林水成
被告
俞惟中
被告
昇華娛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視同被告昇華娛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水成,後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變更為王貴戊,並由原告聲明由王貴戊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基本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係本院經原告聲請向被告蔡彥欣及視同被告林水成、俞惟中、昇華娛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為被告蔡彥欣聲明異議而來,雖原告併以訴外人尚垣成為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對象,並經本院併對其核發支付命令,然因於3個月內不能送達尚垣成,該部分已失其效力,是未將尚垣成列為視同被告。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借據第31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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