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蔡彥欣、林水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振德 被 告 蔡彥欣 視同被告 林水成 俞惟中 昇華娛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視同被告昇華娛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水成,後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變更為王貴戊,並由原告聲明由王貴戊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基本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係本院經原告聲請向被告蔡彥欣及視同被告林水成、俞惟中、昇華娛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為被告蔡彥欣聲明異議而來,雖原告併以訴外人尚垣成為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對象,並經本院併對其核發支付命令,然因於3個月內不能送達尚 垣成,該部分已失其效力,是未將尚垣成列為視同被告。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借據第31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