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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除字第209號

除權判決(股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劉逸成

聲請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理人
林永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57條之性質應解為專屬管轄,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而民事訴訟法雖未就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明定其管轄法院,惟公示催告程序既為聲請除權判決之先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參照),則除權判決之聲請,自亦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57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聲請人因其債務人林銘村遺失台灣精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精材公司)所發行2068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為聲請強制執行林銘村之財產,而代位林銘村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公示催告,有聲請人所提新竹地院110年度催字第132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且系爭股票發行人台灣精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係新竹縣○○鄉○○村○○路00號,有該公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自應專屬新竹地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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