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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59號

聲明異議(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辜漢忠

異議人
劉冠廷
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26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三七號提存事件關於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零柒佰肆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19日所為之112年度司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後,於112年10月3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劉冠廷、第三人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郵通公司)、第三人劉政池(下逕以姓名稱之)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假扣押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全字第88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得以新臺幣(下同)125萬元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異議人、中郵通公司、劉政池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中郵通公司、劉政池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75萬2,22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異議人、中郵通公司、劉政池如為相對人供擔保375萬2,222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異議人、中郵通公司、劉政池隨即分別提現三分之一數額,集資湊足全額即375萬2,222元,並以本院提存所以103年度存字第237號提存事件予以提存而免為假扣押在案。茲因異議人及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其中關於異議人部分,業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6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異議人爰依前揭條文規定,聲請返還本質上為可分債權,且依民法第271條規定,該擔保金全額375萬2,222元分別由異議人、中郵通公司、劉政池平均提出3分之1,即異議人提存金額為125萬741元(375萬2222x1/3≒125萬741,元以下四捨五入),詎原裁定以該擔保金性質為不可分債權之性質,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強令本案獲得勝訴、免賠結果之異議人被迫實質背負敗訴結果之不利益,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之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請求異議人、中郵通公司、劉政池拆屋還地等事件,其中關於異議人之訴訟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56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請求,因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有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94號判決書節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至32頁)。相對人前為保全該事件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依本院102年度全字第88號假扣押裁定執行,嗣異議人、中郵通公司、劉政池為免為假扣押,於103年2月27日依同裁定,以3人各3分之1比例,共計提供擔保金375萬2,222元,以本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2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等情,有提存協議證明書、提存書影本各1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6至28頁)。觀諸前揭拆屋還地等事件歷審裁判,異議人與中郵通公司、劉政池係獲致相異之確定判決結果,僅異議人獲勝訴判決確定。是異議人與中郵通公司、劉政池雖共同提存擔保金合計375萬2,222元,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認異議人與中郵通公司、劉政池平均分擔提存款各3分之1,渠等既未特別表明,不能逕認有為債務人提供全額反擔保之意思。準此,異議人既已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堪認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得就所提存之擔保金聲請返還,不因其他提存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另經強制執行而異其認定。從而,異議人依據首揭規定聲請返還本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237號提存事件關於異議人提存之擔保金125萬741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即有未合。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辜 漢 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59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返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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