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4號
- 原告
- 粟振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24,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為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466 條之3 第1 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以107年度國抗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9年度國更二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國字第11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裁判,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確定。另於第三審上訴時,最高法院選任陳冠甫律師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於110 年9月16日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2507號民事裁定核定代理人酬金為20,000元,其代理人費用亦應列入訴訟費用之一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112年度司他字第24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276,000元 二 裁判費用 414,000元 三 裁判費用 414,000元 律師酬金 20,000元 陳冠甫律師 總 計 1,12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