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全字第10號
- 聲請人
- 張永豐
- 相對人
- 張王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億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68年1月17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聲請人於109年4月23日向鈞院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經鈞院以109年度司家婚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許,並於111年11月10日確定,聲請人已於112年1月10日對相對人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現由鈞院以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5號事件審理中。聲請人起訴時尚無法查詢相對人財產情形,爰暫先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嗣於訴訟中,聲請人估算相對人應分配予聲請人之剩餘財產應高達數億元,於112年6月9日依法擴張請求相對人給付2億元,再於112年6月19日擴張請求相對人應給付3億元,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為減少聲請人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自聲請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後,便大量出脫其持有之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其他包含不動產等高價值資產,並利用抗告、再抗告程序延宕上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裁定之確定日期,以延後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藉以全力脫產。相對人出脫之上開股票價值超過3億元,相對人並將該價金隱匿或出脫,使聲請人難以追蹤或強制執行。更有甚者,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9月27日以109年度重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應將特定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返還聲請人,然相對人竟於判決後之111年9月30日隨即將該等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第三人,又於111年10月4、5日為第三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足致聲請人本案顯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㈢聲請人曾就剩餘財產分配之一部即1億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家全字第9號裁定准許,而聲請人既已二度擴張本件請求聲明至3億元,則聲請人先後兩次假扣押聲請所欲保全者,雖同為日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聲請人二度請求假扣押之總額3億元(1億元+2億元)並未逾聲請人本件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得請求之數額,應認聲請人得於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範圍內再為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2億元)等語。爰聲明: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2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家婚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聲請人亦已對相對人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5號審理在案,聲請人前為保全對相對人之剩餘財產財產分配請求權,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億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全字第9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聲請人於本案擴張聲明請求至3億元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家婚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影本、確定證明書、家事起訴狀、家事擴張聲明狀、家事擴張聲明㈡狀、本院112年度司家全字第9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又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聲請人請求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之第二審勝訴後,旋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復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脫產圖免強制執行,確有可能,足見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為釋明,且其復陳明願供擔保,應可認其聲請為合法,爰依聲請人主張之債權額十分之一,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准聲請人就相對人之財產,於聲請人主張之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如相對人為聲請人供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庭法 官 高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