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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請退還裁判費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王沛雷黃柏仁江哲瑋

聲請人
林育君
聲請人
林育秀
聲請人
林育慧
聲請人
方玉霞
聲請人
林志翰
聲請人
林煒翔
共同代理人
林逸賢
相對人
景隆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祈函
代理人
李鴻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3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3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請求依法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等語。

二、「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該條既已規定聲請退費之期間,因此,該期間之性質,應屬法定不變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除有回復原狀之事由外,當事人僅得於期間內為聲請,逾期即生失權之效果,是當事人逾期聲請退費,不得准許(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意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111年1月18日109年度士簡字第1710號判決聲明上訴後,係於111年3月9日撤回上訴(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卷第74頁、第76頁),但卻遲於112年9月12日方具狀聲請退還於本院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有聲請人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考(見本院卷第6頁),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83條所定期間,依照前開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江哲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6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退還裁判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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