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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王沛雷黃柏仁江哲瑋

上訴人
林以萍
上訴人
林素惠
上訴人
林素貞
上訴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逸賢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被上訴人
景隆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祈函
訴訟代理人
李鴻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7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追加,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如附表四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五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包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另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命被上訴人林以萍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7300元,及其中15萬6643元自民國109年10月21日起,其餘2萬0657元自110年5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於本院減縮此部分之聲明為命林以萍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此核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原判決主文第1項判准逾上開金額部分,即因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而失其效力,本院自毋庸就此為裁判。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105年6月至110年5月之管理費,於本院追加請求110年6月至111年12月之管理費(見本院卷二第34頁),聲明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本金及利息,此追加部分與原訴主要爭點均相同,且兩者在社會生活上互相關聯,證據資料並可互相流用,可認兩訴請求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林陳春桂前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景隆大樓(下稱景隆大樓)2樓之2、3樓之2、11樓之2等共3戶房屋(下合稱之2房屋,分別以門牌號碼稱之)之區分所有權人。林陳春桂於105年4月10日死亡後,之2房屋由上訴人繼承,應有部分比例為每人各戶房屋均為6分之1,嗣林以萍將其所有2樓之2房屋之應有部分其中1200分之2,分別贈與訴外人陳咸融、陳姿穎各1200分之1,並於107年5月29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2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

㈡因林陳春桂與景隆大樓2樓之1、3樓之1、11樓之1房屋(下合稱之1房屋,分別以門牌號碼稱之)所有權人陳蘇昭治、景隆大樓2樓、3樓、11樓房屋(下合稱本號房屋,分別以門牌號稱之)所有權人邱欽俊、邱欽智等人間就之2、之1、本號房屋有使用協議(下稱系爭使用協議)存在,約定上開房屋由林陳春桂使用2樓全部、陳蘇昭治使用3樓全部、邱欽俊及邱欽智使用11樓全部,故被上訴人向林陳春桂收取管理費時,係按2樓、2樓之1、2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合計之建物面積與共用部分面積計算。

㈢景隆大樓於84年10月8日召開住戶代表大會,決議自85年1月1日起調整管理費,住宅以每坪80元、非住宅以每坪115元計算。系爭2樓房屋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面積合計222坪,以住宅之收費標準計算,管理費合計每月1萬7760元,應由上訴人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㈣然上訴人自105年6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上開期間合計79個月,上訴人應分別按其就之2房屋持有面積佔之2房屋總面積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又依景隆大樓管理規則第10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得就未繳之管理費,請求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景隆大樓住戶規約約定,起訴請求上訴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管理費及利息等語(之2房屋其他共有人林育君、林育秀、林育慧、林志翰、林煒翔、方玉霞、陳咸融、陳姿穎雖經原審判命給付後提起上訴,然林育君、林育秀、林育慧、林志翰、林煒翔、方玉霞業已撤回上訴;陳咸融、陳姿穎則經本院另於111年7月13日裁定駁回其等上訴,與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於原審所為聲明部分,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

㈠景隆大樓規約並未提及管理費計算方式,僅由管理委員會決議自85年1月1日起以住宅每坪80元、非住宅每坪115元計收。但依上訴人向其他住戶詢問,其他住戶均係以每坪70元之標準繳納管理費,被上訴人又未提出向其他住戶收取之管理費單據,自應以每坪70元計算。

㈡被上訴人均以上訴人實際使用2樓房屋之坪數為222坪計算管理費,但該222坪係如何得出,均未見被上訴人說明。況上訴人係共有之2房屋,而非2樓房屋,景隆大樓規約復無應以實際使用坪數計收管理費之約定,林陳春桂簽訂系爭使用協議與3樓房屋、11樓房屋所有人交換取得2樓房屋使用權時,亦係約定各項稅捐按原登記之權利或名義各自繳納,自應以林陳春桂所有房屋之坪數計算管理費。

㈢林以萍已經於106年1月2日開立支票支付被上訴人10萬6560元,並指定抵充105年8月起至106年1月止之管理費,此部分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

㈣被上訴人就景隆大樓社區並未盡管理義務,且至今無法提出管理費之收取單據,足見上訴人未繳納管理費,均係因被上訴人之不友善作為,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以年息10%計算管理費之遲延利息,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林以萍給付17萬7300元,及其中15萬6643元自109年10月21日起,其餘2萬0657元自110年5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判命林素惠、林素貞、林逸賢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如前所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除聲明上訴駁回外,另為訴之追加,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則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62至363頁,文字依判決論述需要及卷證資料略作調整)

㈠除林以萍自109年5月29日起就2樓之2房屋應有部分比例減少為600分之99外,各上訴人自105年6月起至今,就之2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6分之1。

㈡上訴人係林陳春桂之繼承人,對之2房屋之所有權係繼承自林陳春桂。

㈢林陳春桂與之1房屋所有權人陳蘇昭治、本號房屋所有權人邱欽俊、邱欽智等人間就之2、之1、本號房屋有使用協議存在,約定上開房屋由林陳春桂使用2樓全部、陳蘇昭治使用11樓全部、邱欽俊及邱欽智使用3樓全部(即系爭使用協議)。

㈣之2房屋之總坪數(含專有部分)為577.06平方公尺,即約174.72坪。

㈤景隆大樓2樓房屋與之2房屋自105年6月起迄今均係供住宅使用,而應以住宅之收費標準計算管理費。

㈥依景隆大樓有效之規約,未依時繳納管理費,遲延利息為年息10%。

㈦林以萍曾於106年1月27日開立支票向被上訴人支付10萬6560元,並稱係給付105年8月起至106年1月共6個月之管理費,該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已獲兌付。

㈧除上開支票,及於被上訴人持原審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執行後,上訴人已依原審假執行判決為履行外,自105年6月迄今,上訴人並未就景隆大樓之管理費為其他給付。

㈨本件訴訟中上訴人不主張以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景隆大樓供住宅使用之房屋管理費計算標準為每坪70元⒈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包括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一)公共基金。(二)管理費。」、「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各項費用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景隆大樓管理規則(即景隆大樓規約)第10條第1至3項規定亦明。依上開規定,景隆大樓管理委員會所得決定者,僅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定管理費依何程序收繳、區分所有權人如何支付,至於管理費之分擔方式即收費標準,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能逕由管理委員會定之。

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或對於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在未經自認人依同條第3項規定合法撤銷前,法院不得為與其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陳稱:對於依照規約以每坪80元計算管理費,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頁)。即係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景隆大樓住宅管理費收取標準為每坪80元之事實自認,則上訴人嗣後抗辯:景隆大樓住宅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每坪7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6頁),係屬自認之撤銷,依前規定,除得證明其先前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對造同意外,不能為之。

⒊然被上訴人稱自85年1月1日起就景隆大樓供住宅用房屋收取每坪80元之管理費,係本於84年10月8日住戶代表大會之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細觀該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該紀錄之標題為「景隆大樓84年度住戶代表大會暨委員會議綜合紀錄」,其後記明:「住戶代表大會:84年10月8日上午十時正,於本大樓頂樓陽台」、「委員會議:84年11月4日中午十二時正,於菊園餐廳」,決議事項欄亦將住戶代表大會與委員會議之決議事項分別記載。可見該份綜合紀錄包括於不同時、地分別召開之景隆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會議紀錄。而在該份綜合紀錄中,住戶代表大會(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未提及管理費之收取標準,而係於委員會議決議第4項決議:「85年1月1日起以下列新標準收費-住宅每坪80元(原為70元),非住宅每坪115元(原為100元)」,但如前所述,管理委員會並無決定管理費分擔方式之權限,此決議自無從拘束上訴人,自足見上訴人先前自認景隆大樓住宅每坪管理費為80元,係與事實不符,應許上訴人撤銷其自認。又依上開會議紀錄,於84年10月8日管理委員會決議提高管理費收取標準前,住宅為每坪70元,則上訴人抗辯應依每坪70元之標準計收(見本院卷一第366頁),即屬有據。

㈡之2房屋共有人應繳管理費應以222坪計算

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明。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是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為判斷,不得違背論理、經驗法則,或就證據為割裂取捨。又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倘原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相當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即應對該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定有明文。但書之規定為舉證責任減輕之規範依據。待證事實發生之時間距爭訟時,如因年代長久,證據保存不易,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期待其提出者,則非不得依本條規定為舉證責任之減輕。舉證責任減輕具體方式,或為證明度降低,或為事實性之推認,或為表見證明之提出(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對之2房屋之產權係繼承自林陳春桂,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且依上開景隆大樓住戶代表大會暨委員會議84年11月10日綜合紀錄後附之修正後管理費明細表,將管理費提高為住家每坪80元、非住家每坪115元後,針對2樓房屋收取之管理費為每月1萬7760元,以每坪80元相除,坪數亦為222坪(見原審卷第31頁),而該綜合紀錄中,管理委員決議管理費收取標準提高,雖不拘束景隆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但管理委員決議並不及於各戶房屋管理費計算基準之坪數如何得出。由此可見,於該會議記錄作成前,被上訴人即對2樓房屋實際使用人林陳春桂以222坪計算其應繳納之管理費。再觀上訴人所提出2樓房屋於82年5月至11月間,即上開會議紀錄作成前,繳納管理費之收費證明單,數額均為每月1萬5540元(見本院卷二第29-7至29-11頁),即管理委員決議提高前收費標準每坪70元與222坪相乘之乘積,更見長久以來,2樓房屋之管理費均係以222坪乘以每坪應收取之管理費計算,並由2樓房屋之實際使用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陳春桂繳納。而林陳春桂自69年9月26日系爭使用協議簽訂時,即為之2房屋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18頁、第28頁),自當知悉景隆大樓關於系爭使用協議簽訂後,景隆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就本號、之1、之2房屋所有權人如何決議分擔該等房屋之管理費。林陳春桂非但長久以來均以222坪為基準繳納管理費,甚至於95年10月30日就管理費繳納事宜委請律師函知被上訴人委任之律師時,亦於函中明載管理費計算基準坪數為222坪(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足見林陳春桂對於被上訴人對其以222坪計收管理費,並未提出異議。衡以景隆大樓係於66年6月9日建築完成(見原審卷第32頁),且景隆大樓至遲自82年5月起,即以222坪計算應向2樓房屋實際使用人林陳春桂收取之管理費,距今時日已久。則被上訴人雖陳稱時間久遠、資料滅失(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而未能提出景隆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2樓房屋實際使用人以222坪計算使用坪數計收管理費之會議資料,仍非不得減輕其舉證責任,以景隆大樓嗣後會議之會議紀錄、林陳春桂繳納管理費之情形、及其對管理委員會所為意思表示之內容,認定景隆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使用協議簽訂後,係決議由2樓房屋實際使用人林陳春桂,以222坪之坪數乘以每坪應繳管理費之數額,計算其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

⒊上訴人固抗辯系爭使用協議第6條約定交換後房地應納各項捐稅仍按原登記之權利或名義各自繳納(見原審卷第24頁),可見管理費應按登記所有之房屋坪數,而非交換後實際使用之坪數計算等語。然所謂「各項捐稅」是否包含管理費,已非明確。何況系爭使用協議為本號、之1、之2房屋所有權人間所訂立,被上訴人並未參與締約。自不能捨系爭社區實際收取管理費之作為,及林陳春桂生前對被上訴人所為表示等證據資料於不顧,逕依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之系爭使用協議認定景隆大樓管理費收取之標準。

⒋上訴人雖抗辯2樓房屋專有部分包括2樓本號主建物273.05平方公尺、陽臺35.63平方公尺、2樓之1主建物195.87平方公尺、陽臺13.05平方公尺、2樓之2主建物174.71平方公尺、陽臺24.6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374頁、第382頁、第390頁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合計約216.87坪〔計算式:(273.05+35.63+195.87+13.05+174.71+24.62)×0.3025≒216.87〕,被上訴人以222坪計算,缺乏依據等語。然觀被上訴人所提景隆大樓4至10樓坪數分配表(見本院卷一第278至284頁)可見,景隆大樓管理費計算之基準坪數,除主建物(表中「室內」坪數)、附屬建物即陽臺坪數外,尚包括該層各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走道、升降梯、安全梯等公共設施之坪數。而將上開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與被上訴人所提景隆大樓2樓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274頁)相比對,可知上開216.87坪,並不包括2樓本號、2樓之1、2樓之2所共同使用之2樓左側升降梯、安全梯、與兩者中間通道,景隆大樓2樓既全為林陳春桂或其繼承人所使用,上開升降梯、安全梯與中間通道,自亦屬其等使用之範圍。而系爭房屋2樓之管理費,係向2樓實際使用人按使用坪數計收,已如前述,則前開222坪與2樓本號、2樓之1、2樓之2專有部分(含主建物與附屬建物)面積之差額,當即為上開2樓共有公共設施之面積,上訴人抗辯僅能以216.87坪計算管理費,亦不可採。

㈢上訴人每月各應給付管理費金額之計算

⒈依上所述,上訴人與其他之2房屋之共有人,於被上訴人請求期間,每月需依實際使用2樓房屋之坪數222坪,按每坪70元給付被上訴人1萬5540元(計算式:70×222=15,540)。

⒉在上開期間,各上訴人於109年5月28日前,就之2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6分之1,林以萍則自109年5月29日起就2樓之2房屋應有部分比例減少為600分之99(見不爭執事項㈠)。則於109年5月28日前,各上訴人每月應負擔之管理費金額,應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為2590元(計算式:15,540÷6=2,590)。

⒊林以萍就2樓之2應有部分比例減少後應負擔之管理費,應依其就2樓之2、3樓之2、11樓之2各戶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與各戶房屋專有部分面積之乘積總和,除以之2房屋專有部分面積之總和後,與之2房屋共有人每月應繳付管理費金額(1萬5540元)相乘後定之。2樓之2、3樓之2、11樓之2各戶房屋專有部分面積之和分別為199.33平方公尺、199.33平方公尺、178.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52頁、第166頁、第180頁),則林以萍自109年5月29日起應負擔管理費之數額,即為每月2581元〔計算式:15,540×(99÷600×199.33+1÷6×199.33+1÷6×178.4)÷(199.33+199.33+178.4)≒2,5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其餘上訴人(林素惠、林素貞、林逸賢)應有部分比例不變,自109年5月29日起,所應負擔管理費之金額仍為每月2590元。

⒋林以萍就109年5月該月應負擔管理費之金額,應按應有部分比例變更前後日數占該月日數比例,乘以變更前後每月應負擔管理費之金額定之,為2589元(計算式:2,590×29÷31+2,581×2÷31≒2,5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管理費已清償金額與剩餘應清償管理費金額之計算

⒈「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務人本得指定清償所抵充之債務。林以萍曾於106年1月27日開立支票向被上訴人支付10萬6560元,並稱係給付105年8月起至106年1月共6個月之管理費,該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已獲兌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㈧)。林以萍稱支付10萬6560元為105年8月起至106年1月共6個月之管理費,以此計算,每月管理費數額為1萬7760元,即依被上訴人主張按每坪80元計算,之2房屋共有人每月所應給付之管理費總額。林以萍係為自己及其他之2房屋共有人清償105年8月起至106年1月間其等應向被上訴人繳交之全部管理費,在其等該期間內應繳交之金額,即9萬3240元內,生清償之效力。又「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322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主張林以萍開立上開支票時,之2房屋共有人於104年12月起至105年5月間之管理費,亦未獲支付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23頁),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則林以萍開立支票金額逾其指定期間管理費數額部分,自應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儘先抵充上開未償管理費中清償期在前之債務。另104年12月起至105年5月間之管理費不在被上訴人請求之範圍內,此部分抵充即不影響本件訴訟之結果。

⒉被上訴人雖提出管理費存根、收支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28至230頁),記載繳納管理費期間為104年12月至105年5月,主張上開支票清償者為該期間之管理費等語。但該等文件為被上訴人片面所作成,指定抵充債務之權限既在債務人即林以萍,而非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自不能以該等文件認定抵充標的。被上訴人另主張林以萍指定清償105年8月起至106年1月之管理費,而不清償先屆期之104年12月起至105年5月間之管理費,係使被上訴人先發生之債權受到罹於時效之結果,而以有違誠實信用方法履行債務,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應不生指定之效力等語。然觀諸民法第321條、第322條規定,民法並未禁止數宗債務清償期不同時,債務人清償時指定抵充先到期之債務,而只有在債務人未指定時,儘先抵充先到期債務,可見債務人指定抵充清償期在前之債務,並非當然違反誠信原則。況債權人本得以請求、聲請發支付命令、起訴等方式使消滅時效中斷,則縱使債務人清償時指定抵充清償期在後之債務,亦需清償期在前之債務消滅時效完成前未中斷,方足生使債權人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結果。然被上訴人所稱先屆期之104年12月起至105年5月間之管理費,消滅時效最早係於109年完成。距離林以萍於106年1月間開立前開支票尚有近3年,於此期間內,被上訴人有充足時間及機會請求上訴人給付甚至提起訴訟,以使消滅時效中斷,林以萍斯時是否指定抵充之債務,原難影響消滅時效完成與否,即無從推認林以萍所為指定抵充管理費區間之行為,係為使被上訴人就清償期在前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所為。被上訴人主張林以萍上開行為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不生清償之效力等語,並非可採。

⒊綜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5年6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共53個月之管理費部分,其中105年8月起至106年1月止共6個月之管理費,業經林以萍為之2房屋全體共有人清償,而應予扣除。是此部分林以萍應給付12萬1684元〔計算式:2,590×41(105年6月至105年7月、106年2月至109年4月共41月之管理費)+2,589(109年5月之管理費)+2,581×5(109年6月至109年10月共5個月之管理費)=121,684〕,其餘上訴人(林素惠、林素貞、林逸賢)各應給付12萬1730元(計算式:2,590×47=121,730)。被上訴人復請求上訴人給付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共7個月之管理費部分,林以萍應給付1萬8067元(計算式:2,581×7=18,067),其餘上訴人各應給付1萬8130元(計算式:2,590×7=18,130)。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共15個月之管理費部分,林以萍應給付3萬8715元(計算式:2,581×15=38,715),其餘上訴人各應給付3萬8850元(計算式:2,590×15=38,850)。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1年9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共4個月之管理費部分,林以萍應給付1萬0324元(計算式:2,581×4=10,324),其餘上訴人各應給付1萬0360元(計算式:2,590×4=10,360)。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加付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管理費為定期發生,有確定給付期限之債務,區分所有人自其應繳未繳時,即負遲延責任。又依景隆大樓有效之規約,未依時繳納管理費,遲延利息為年息10%,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㈦)。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以年息10%計算管理費之遲延利息,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語。然就遲繳之管理費得收取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既明定於景隆大樓規約之中,被上訴人依規約請求,實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可言。是被上訴人就其請求上訴人就105年6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之管理費,分別加付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就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之管理費,加付自民事二審答辯㈡狀繕本送達日翌日(即111年9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2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就111年9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加付自民事二審答辯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4日,見本院卷一第40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均未逾依上開法律及規約所得請求之範圍,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景隆大樓住戶規約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四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除被上訴人減縮部分毋庸為裁判外,其餘部分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追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景隆大樓住戶規約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五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7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江哲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所有人 2樓之2 應有部分比例 3樓之2 應有部分比例 11樓之2 應有部分比例 1 林以萍 原為6分之1,109年5月29日變更為600分之99。 6分之1 6分之1 2 林素惠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3 林素貞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4 林逸賢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5 林育君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6 林育秀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7 林育慧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8 方玉霞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9 林志翰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0 林煒翔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1 陳咸融 109年5月29日取得1200分之1。 無 無 12 陳姿穎 109年5月29日取得1200分之1。 無 無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請求給付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林以萍  176,986元 156,338元 10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20,648元 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2 林素惠  177,600元  156,880元 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20,720元 11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3 林素貞  177,600元 156,880元 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20,720元 11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4 林逸賢  177,600元  156,880元 10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20,720元 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請求給付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林以萍  56,046元 44,247元 民事二審答辯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11,799元 民事二審答辯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2 林素惠  56,240元  44,400元 民事二審答辯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11,840元 民事二審答辯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3 林素貞  56,240元 44,400元 民事二審答辯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11,840元 民事二審答辯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4 林逸賢  56,240元  44,400元 民事二審答辯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11,840元 民事二審答辯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附表四:
編號 姓名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林以萍  139,751元 121,684元 10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18,067元 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2 林素惠  139,860元  121,730元 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18,130元 11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3 林素貞  139,860元 121,730元 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18,130元 11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4 林逸賢  139,860元  121,730元 10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18,130元 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附表五:
編號 姓名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林以萍  49,039元 38,715元 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10,324元 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2 林素惠  49,210元  38,850元 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10,360元 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3 林素貞  49,210元 38,850元 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10,360元 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4 林逸賢  49,210元  38,850元 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10,360元 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3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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