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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47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江哲瑋

原告
蔡錦萱
原告
陳喬子
原告
陳彥旭
原告
陳宗仁
原告
陳永源
原告
陳錦昌
原告
高鴻廷
原告
陳慶文
原告
陳麗卿
原告
陳慶富
原告
陳秀美
原告
陳邦男
原告
陳致錚
原告
陳致祥
原告
陳益隆
原告
陳益聰
原告
陳益和
原告
陳宏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添成等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補正請求騰空返還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部分之訴之當事人適格欠缺,逾期不補,即判決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亦明,此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於公同共有之情形。次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拆除房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而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對被告李添成等人,請求判決其等騰空返還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依原告起訴狀記載,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李祖右、李祖鐩向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得銘等8人所承租,以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現李祖鐩、李祖右已經死亡等語。則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即包括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此一事實上處分行為。而依原告上開主張,系爭房屋本為李祖右、李祖鐩所分別共有,嗣其等死亡後,其等所遺應有部分比例則分別為其等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自應由其等繼承人全體擔任被告應訴,當事人始為適格。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李祖右之戶籍資料,原告所列被告,並未包括李祖右之全部法定繼承人,且原告列為被告之一之李蟬亘即李麗華,雖為李祖右之女,但於原告起訴前之107年10月29日即已死亡,而經本院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對李蟬亘即李麗華之訴。原告顯未以李祖鐩、李祖右全體繼承人(包括再轉繼承人)為被告,即未對系爭房屋之全體現共有人起訴,其請求騰空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之訴,於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依據前開說明,應由本院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不補,即判決駁回原告關於該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447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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