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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劉逸成

原告
謝仕霞
原告
謝沂岑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律師
被告
李佳凌
訴訟代理人
張立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仕霞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沂岑新臺幣玖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謝仕霞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謝仕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謝沂岑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謝沂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謝仕霞(下逕稱其姓名)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原告謝沂岑(下逕稱其姓名,與謝仕霞合稱原告),並變更聲明如下述第二大段聲明所示(本院卷第300、322頁),核係基於與起訴同一之原因事實,並為減縮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有資金需求而向原告借款,謝仕霞陸續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借48萬8000元(50萬元預扣利息1萬2000元,下稱系爭103年12月25日借款)、於000年0月00日出借99萬元(100萬元預扣利息1萬元,下稱系爭107年4月30日借款),合計147萬8000元,謝沂岑則於000年0月00日出借97萬6000元(100萬元預扣利息2萬4000元,下稱系爭107年2月12日借款,與上開2筆借款合稱系爭借款),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合意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至被告因對訴外人王佩怡(下逕稱其姓名)放貸,以賺取高額利息,致遭王佩怡倒債後無法返還向原告之借款,與其向原告借款係屬二事。嗣被告僅於107年7月27日起至109年7月27日止陸續向謝仕霞清償本金共25萬元,迄今尚積欠謝仕霞、謝沂岑各122萬8000元、97萬6000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謝仕霞122萬8000元及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謝沂岑97萬6000元及自同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糾紛起因係王佩怡透過被告,向原告稱其辦理為客戶增資、驗資或有資金周轉、票貼等業務,有借貸或投資需求,保證到期均返還全數本金,且參與投資或借款者得先行預扣利息,於投資或借款期間亦得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致兩造均陷於錯誤,誤信王佩怡確有從事上開行為,而同意前揭投資或借款條件,由王佩怡指示被告等將款項匯至其華南銀行帳戶或以現金交付,而吸收詐得資金逾1億元,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被告個人亦受有1000萬元之損害。原告自始即明知並同意交付之款項係為獲取高額利息之投資,而透過被告與王佩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由被告將原告貸予之款項交付王佩怡。故消費借貸之借款人為王佩怡而非被告。事後被告已竭盡所能代原告透過司法程序追償,並將取自王佩怡之賠償金額25萬元返還予謝仕霞。然嗣王佩怡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原告不甘求償無門,始轉而向身為借貸中間人之被告求償。惟無論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幾何,原告皆清楚知悉該等款項係要借貸予王佩怡,以獲得短期高利。是以,兩造間並無借貸之合意而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謝仕霞陸續貸予系爭103年12月25日借款48萬8000元(50萬元預扣利息1萬2000元)、系爭107年4月30日借款99萬元(100萬元預扣利息1萬元),合計147萬8000元;謝沂岑則貸予系爭107年2月12日借款97萬6000元(100萬元預扣利息2萬40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稱:伊僅係告知原告有短期借款,獲得高額利息之投資訊息,經原告同意後,將原告交付之款項,轉交予王佩怡,由原告與王佩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係王佩怡,與伊無涉云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在於系爭借款契約究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間或原告與王佩怡間。經查:

1、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本院卷第147頁)之謝仕霞與被告對話LINE對話紀錄內容:「(000年00月間)謝仕霞:融資要怎麼處理。被告:對哦,趕快問一下卡位沒,星期五前匯給我,先扣12000,000000-00000=488000,彰化0000-00-00000000。謝仕霞:好,之前有說會開本票。被告:本票用寄的,還是請妹婿給你。謝仕霞:都可以。」、「(107年2月9日)謝仕霞:對了,妳昨天說的扣扣怎麼鎖,我再問我妹(按指謝沂岑)。被告:那是三個月一期50萬12000。謝仕霞:好,我問問,什麼時候要。被告:星期一匯可以嗎。謝仕霞:他星期一直接匯妳的帳戶嗎。被告:好的,記得扣12000。謝仕霞:是扣24000對吧。被告:她要匯多少。謝仕霞:哈哈,我少打一排字啦,100。(同年月12日)被告:匯款了嗎?跟我說一聲。…被告:好了嗎,我要跑去銀行哦。謝仕霞:好了。」、「(107年4月28日)被告:還有短期要賺嗎,10萬/1000,幫我問問。謝仕霞:好,短期是多短啊,哈哈。被告:一個月為主,如果你想何時取回,先告訴我。謝仕霞:我100。被告:看你能放幾個月。謝仕霞:時間我還不確定,要用前一個月跟妳說,沒用就賺利息囉,哈哈。被告:好,你很會哦。謝仕霞:什麼時候會給你,匯。被告:星期一是月底,好算。謝仕霞:好,對了,如果下次整筆回來時,可以匯我中信的帳號嗎,利息一樣是郵局的沒關係。…謝仕霞:匯99對吧。被告:YES。謝仕霞:帳號再給我一下,我滑不到,哈哈。被告:0000-00-000-00000,彰銀永樂。謝仕霞:匯過去囉。…」、「(107年5月14日)被告:你妹的利息是直接匯給她嗎。謝仕霞:麻煩妳直接匯給她,我再跟她說,感謝。被告:我只有劉峙良(按謝沂岑之配偶)戶頭哦。謝仕霞:可以。」(本院卷第32至34、50至56、60至70頁)。可知,被告分別於000年00月間、000年0月間向謝仕霞表示有融資需求,洽商謝仕霞各提供50萬元、100萬元資金,並要求將預扣利息後之款項匯入被告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仕霞表示同意予以融資;被告另於107年2月9日經由謝仕霞向謝沂岑洽商提供資金事宜,謝仕霞代為詢問謝沂岑後,謝沂岑同意提供100萬元資金,並預扣利息24000元,被告要求將款項匯入其銀行帳戶。是兩造既就系爭借款之借款金額、利息、款項交付等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兩造商談過程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借款之對象為王佩怡,足認消費借貸之合意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又原告已依與被告之約定,分別於103年12月25日、107年4月30日、同年2月12日,將系爭借款48萬8000元(50萬元預扣利息1萬2000元)、99萬元(100萬元預扣利息1萬元)、97萬6000元(100萬元預扣利息2萬4000元),以匯款方式交付予被告,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原告提出匯款單、存摺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第270、274、280、282頁)。準此,兩造之系爭借款契約業已成立並生效。

2、參酌原告主張被告曾就系爭103年12月25日、107年2月12日借款,以自己個人名義開立同額本票,交予原告作為擔保等語,有原告提出之本票2紙為證(本院卷第272、280頁)。被告亦自陳伊有開伊為發票人之本票,對原告所述開票過程沒有意見,當時王佩怡開她自己為發票人之本票給伊,伊就開了自己為發票人之本票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323至324頁)。是以,被告確曾開立本人為發票人之本票,以擔保系爭103年12月25日、107年2月12日借款之返還,苟被告確非借款人,僅須將王佩怡開立之擔保本票,交付予原告即可,豈有簽發本票予原告,以供擔保系爭103年12月25日、107年2月12日借款返還之理。是由被告簽發借款同額之本票予原告,以擔保借款之返還,而非將王佩怡交付之擔保本票交付原告一事,益徵被告確係系爭借款之借款人。

3、此外,被告自陳將包含系爭借款在內之諸多款項共計1475萬元交付王佩怡,王佩怡此開立面額1200萬元及30萬元之本票予伊,嗣伊就此對王佩怡提出刑事告訴後,復曾要求王佩怡開立3紙本票,伊已持其中票號各為CH147469、CH147470,面額各為150萬元、145萬元之2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將強制執行所得款項合計25萬元返還予謝仕霞等語(本院卷第264頁),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82至21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244號裁定(本院卷第259-3至259-4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60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及通知(本院卷第180至181頁)為據。復依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按王佩怡)還欠我1555萬元,其中包含附表一編號26所示李佩凌之80萬元,我的部分是145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01頁)。顯見被告於前開刑事偵審程序及後續追償過程中,均以王佩怡債權人之地位自居。且王佩怡亦未否認被告為其債權人。顯見被告與王佩怡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將自原告取得之系爭借款再轉而交付王佩怡,乃被告基於與王佩怡間之法律關係所為,與原告無涉。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確係存在於兩造間,而非原告與王佩怡間。

4、準此,本院審酌前開事實及證據,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借款,確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5、被告雖抗辯:由謝仕霞與被告間LINE對話,可知原告當初即知悉被告並非借用人云云。惟被告所舉「(000年00月間)謝仕霞:融資要怎麼處理。被告:對哦,趕快問一下卡位沒…」、「(106年4月12日)謝仕霞:如果可以的話,我星期一再匯給妳50。被告:我問一下。謝仕霞:好。被告;如果還有多再問問,時間也只有2個月。」、「(107年3月31日)謝仕霞:我的那筆對吧。被告:對的,有缺再跟你說哦。」、「(107年4月28日)被告:還有短期要賺嗎…謝仕霞:還要問我妹嗎。被告:先不用,這是短期怕沒需要這麼多。」(本院卷第32、42、58、64頁)之對話內容,均未提及王佩怡此人;而被告另舉「(107年6月26日)…被告:對你很抱歉,但是我的責任,沒盯好她管理財務,太相信她…」、「(107年6月27日)被告:怪只能怪我太相信她,相信廿年的友誼,但我以後還能相信誰。謝仕霞:這也是妳之前說投資美國房地產的嗎。」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78、86頁)等語,僅得推認原告知悉被告向其借款之動機與用途,係為取得資金,交予他人,尚難僅以前開對話,即置前開客觀證據不論,即遽為認定王佩怡即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故尚難以上開LINE對話即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㈡、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貸與人對借用人為返還之催告,如於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 個月以上,縱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 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70年台上字第201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條亦各予明定。查被告於103年12月25日、107年4月30日向謝仕霞借款共計147萬8000元,於同年2月12日向謝沂岑借款97萬6000元,由原告依被告指示匯款予被告,嗣被告曾自107年7月27日起至109年7月27日止陸續返還合計25萬元予謝仕霞,有原告所提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60至166頁)、還款金額明細暨(本院卷第278頁)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4頁)。是被告迄今尚分別積欠謝仕霞122萬8000元、謝沂岑97萬6000元未償,迭經原告催討,迄未返還,原告復於111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從而,謝仕霞請求被告給付122萬8000元及自112年7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謝沂岑請求被告給付97萬6000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0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