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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陳月雯

原告
高光男
訴訟代理人
戴英妃律師
被告
謝瑋倫 住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0

簡志朝

陳佳宏

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條第1項所謂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謝瑋倫(下稱姓名)之住居所在本院所轄之新北市八里區,另被告簡志朝(下稱姓名)之住所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轄之高雄市鳳山區,被告陳佳宏(下若單獨稱之,則逕稱姓名,與謝瑋倫、簡志朝合稱被告)之住所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轄之桃園市楊梅區(見本院限閱卷內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則被告之居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向其施行詐騙,其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接到詐欺集團的詐騙訊息,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竹科分行、中山分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而被告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致其受有損害,被告為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人,對其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足認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住居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而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地(含侵權行為暨結果發生地)為新北市新店區、中山區及新竹市,為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管轄之區域,則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既有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即應由該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管轄。茲考量證據調查之便利性,原告係於新北市新店區接到詐騙訊息,共匯款3次,其中2次分別在台北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均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又原告亦表示若本件須裁定移送管轄,請求移送至臺北地院等情,故本院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陳月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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