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31號
- 聲請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英明
- 代理人
- 黃亦薇
- 相對人
- 長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渭濱
- 相對人
- 林文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75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又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再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長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熹公司)前因受疫情影響營運,邀相對人林渭濱、林文如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20日向聲請人申辦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且如未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長熹公司自112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56萬7,39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相對人林渭濱、林文如應連帶負清償責任,聲請人為此已訴請相對人清償借款;㈡又相對人如前述於109年6月20日受疫情影響,營運不佳而向聲請人辦理紓困貸款,相對人已表示其營運受疫情影響而收入減少,惟因本次貸款係政府為幫助受疫情影響公司紓困專案,因此聲請人仍願核貸相對人100萬元,協助相對人度過營運艱困時期,詎相對人自112年7月20日起未還款後,經聲請人多次電催及以雙掛號函催告,均置之不理,與拒絕給付無異,有逃避債務、隱匿財產之虞;且相對人之清償能力每況愈下,實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之虞,若不即時聲請鈞院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處分,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6萬7,39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借款債務乙情,業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分行催收紀錄卡、授信申請書、切結書等件為證,固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惟關於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乙情:查⒈聲請人固謂:相對人自112年7月20日未還款後,經聲請人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與拒絕給付無異,有逃避債務、隱匿財產之虞云云。然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不能逕認即有逃避債務、隱匿財產之虞。⒉又聲請人復謂:相對人之清償能力每況愈下,實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之虞云云。然聲請人據為主張之相對人授信申請書及切結書等件,乃相對人於109年間初始申請本件貸款之資料,無從遽為認定相對人目前資產、信用等狀況之依據,而逕謂有「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是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且非得以供擔保代釋明之責,故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