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號
- 原告
- 甲女之父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 被告
- 乙男兼A男之繼承人
- 被告
- 丙女即A男之繼承人
- 被告
- 丁男即A男之繼承人
-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戊男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女、丁男於繼承被繼承人A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男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以本院110年度救字第9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女、丁男於繼承被繼承人A男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男連帶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900 元,故被告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90 元(10,900×0.1=1,090),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9,810元(10,900-1,090=9,810)。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