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謝娟娟、通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品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非訟代理人 黃俊龍 相 對 人 通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品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健銘 相 對 人 蔡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7,57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88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受款人為第三人中租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570,000元,到期日民國111年12月27日。聲請人前奉准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111年3月7日金管銀票字第1100234189號函受託經管「中租迪和2021證券化特殊目的信託受益證券」,由中租公司採行特殊目 的信託方式,將其對相對人之租賃、分期付款買賣債權及相關票據、擔保等權益信託移轉予聲請人,中租公司並將其原執有之本票背書轉讓予聲請人,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885,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