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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21號

第三人聲請閱卷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4 日

聲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
盛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陳彦霖即陳威達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50號呈報清算人事件,聲請人即第三人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50號呈報清算人事件之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對相對人取得債權,為遵守公司法第327條規定陳報債權期限,有查明相對人之清算人、代理人或其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等資料之必要,爰聲請准予閱覽本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就本件呈報清算人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即屬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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