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1號
- 債務人
- 徐子媗(原名:徐聯美)
- 代理人
- 詹豐吉律師(法扶律師)
- 債權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債權人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伍維洪
- 訴訟代理人
- 陳正欽
- 債權人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松岳
- 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聯
- 代理人
- 陳 彧
- 債權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健
- 代理人
- 黃勝豐
- 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代理人
- 喬湘秦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債權人
-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統雄
- 代理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債權人
- 勞開聖
- 債權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何英明
- 代理人
- 黃振德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徐子媗(原名:徐聯美)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清算,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111年1月18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2年9月26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現年59歲,自清算開始時為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銷售業務工作,111年1月19日至12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51萬9,015元(計算式:54萬5,406元÷12×〔11+(13/31)〕=51萬9,015元,見本院卷第63頁);112年度收入為44萬9,198元(見本院卷第40、56至59頁),必要生活費用(含與前夫共同扶養1名子女、與2名兄弟共同扶養母親之扶養費)支出111年約為38萬2,427元【計算式:{1萬8,960元×〔11+(13/31)〕}+{(1萬8,960元×〔11+(13/31)〕÷2}+{(1萬8,960元-3,812元)×〔11+(13/31)〕÷3}=38萬2,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消債清卷第42、87頁、本院卷第80頁】;112年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約為40萬7,152元【計算式:(1萬9,200元×12)+(1萬9,200×12÷2)+〔(1萬9,200元-3,812元)×12÷3〕=40萬7,152元,見消債清卷第42、87頁、本院卷第80頁】,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且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7萬8,634元(計算式:51萬9,015元+44萬9,198元-38萬2,427元-40萬7,152元=17萬8,634元)。
㈢、又債務人聲請前2年期間為108年5月21日至110年5月20日,其於該期間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63萬6,209元(見附表C欄),有債務人所提108、109、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明細可稽【見新北地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43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扣除該段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共計77萬5,429元(見附表D欄)後,餘額為86萬780元,而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9,582元(見附表B欄),有分配表足考【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二第174、175頁】,可見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上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又債務人並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㈣、至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惟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如附表F欄所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如附表H欄所示),依同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