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71號
- 原告
- 許玉仙
- 原告
- 林建佑
- 原告
- 許尚華
- 原告
- 許芳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敬唐律師
- 被告
- 蔡美慧
黃碧玉
蔡美香
蔡忠民
蔡擇崇
蔡倉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57,89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9,899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0,330元。(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其所占用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甲、乙所示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13元。上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3,040,330元,聲明第2項屬定期給付性質,且被告返還不動產之期間未得確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其存續期間。從而,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017,560元【16,813元(每月定期給付金額)×12月×10年(推定存續期間)=2,017,56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57,890元(3,040,330+2,017,560=5,057,89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094元。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31,195元(本院卷第10頁),然尚不足19,8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