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47號
- 原告
- 蔡錦萱
- 原告
- 陳喬子
- 原告
- 陳彥旭
- 原告
- 陳宗仁
- 原告
- 陳永源
- 原告
- 陳錦昌
- 原告
- 高鴻廷
- 原告
- 陳慶文
- 原告
- 陳麗卿
- 原告
- 陳慶富
- 原告
- 陳秀美
- 原告
- 陳邦男
- 原告
- 陳致錚
- 原告
- 陳致祥
- 原告
- 陳益隆
- 原告
- 陳益聰
- 原告
- 陳益和
- 原告
- 陳宏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高烊輝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添成等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補正請求騰空返還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部分之訴之當事人適格欠缺,逾期不補,即判決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亦明,此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於公同共有之情形。次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拆除房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而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對被告李添成等人,請求判決其等騰空返還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依原告起訴狀記載,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李祖右、李祖鐩向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得銘等8人所承租,以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現李祖鐩、李祖右已經死亡等語。則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即包括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此一事實上處分行為。而依原告上開主張,系爭房屋本為李祖右、李祖鐩所分別共有,嗣其等死亡後,其等所遺應有部分比例則分別為其等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自應由其等繼承人全體擔任被告應訴,當事人始為適格。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李祖右之戶籍資料,原告所列被告,並未包括李祖右之全部法定繼承人,且原告列為被告之一之李蟬亘即李麗華,雖為李祖右之女,但於原告起訴前之107年10月29日即已死亡,而經本院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對李蟬亘即李麗華之訴。原告顯未以李祖鐩、李祖右全體繼承人(包括再轉繼承人)為被告,即未對系爭房屋之全體現共有人起訴,其請求騰空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之訴,於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依據前開說明,應由本院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不補,即判決駁回原告關於該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