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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7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8 日

聲請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簡君如
相對人
東億物流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人即清算人
萱野勝重
相對人
李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八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377 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7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 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83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61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8 月2 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9900439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8 月9 日新北院楓文科字第113005802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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