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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毛彥程

聲請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73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應釋明之。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提起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北救字第128號及112年度救字第6189號裁定、台北公館郵局190號存證信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救再字第4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以為釋明(本院卷第8頁、第14至21頁)。惟上開臺北地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僅顯示聲請人曾於112年間另案准予訴訟救助,尚不足以釋明其目前實際財產及信用狀況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支付本件應納之裁判費。且上開存證信函僅涉及聲請人於另案行政訴訟中,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函詢之事項,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之裁定,則分別為聲請人未遵期繳納再審裁判費、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而遭法院駁回聲請;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亦係向該院民事庭表示聲請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均與聲請人之資力無涉。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51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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