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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8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毛彥程

聲請人
張文俐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73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應釋明之。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提起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北救字第128號、112年度救字第6189號、110年度訴字第4761號裁定、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以為釋明(本院卷第6至8、16頁)。惟上開臺北地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僅顯示聲請人曾於112年間另案准予訴訟救助,尚不足以釋明其目前實際財產及信用狀況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支付本件應納之裁判費。又上開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761號裁定、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亦均與聲請人之資力狀況無涉。至聲請人雖另聲請本院向國稅局、勞保局、健保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查詢其資產、收入狀況,然依上開說明,本件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認定其資力狀況,無另派員調查之必要。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是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84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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