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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趙彥強林大為張新楣

上訴人
王良君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被上訴人
陳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上訴準用之。次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無庸命其補正,原法院得逕行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5年2月11日委由訴訟代理人謝孟馨律師具狀提起上訴(附有委任狀),從而,本件既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應無不能知悉訴訟標的金額之情形,然其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其上訴第三審程序要件殊有欠缺,為不合法,本院爰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抗告。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張新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51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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