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 上訴人
- 王良君
- 訴訟代理人
- 謝孟馨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上訴準用之。次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無庸命其補正,原法院得逕行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5年2月11日委由訴訟代理人謝孟馨律師具狀提起上訴(附有委任狀),從而,本件既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應無不能知悉訴訟標的金額之情形,然其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其上訴第三審程序要件殊有欠缺,為不合法,本院爰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