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黃麟惠
- 相對人
- 何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聲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據以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80萬元,非60萬元,原裁定既以抗告人所執之債權本金為供擔保之金額,應命相對人提供280萬元之擔保金,原裁定誤認抗告人之債權本金為60萬元,並據該金額裁定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顯有違誤,亦有理由矛盾之情,爰提起抗告,求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7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29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清償280萬元本息,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528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12年度湖簡字第1401號事件審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裁定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相對人倘未聲請停止執行,其所有之財產即有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縱使日後上開訴訟獲得勝訴判決,亦可能因執行完畢,而難以回復其損害,原裁定認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有其必要性,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280萬元,系爭執行事件如停止,抗告人可能受到之損失為不能即時使用該金錢之損害,一般即為金錢倘妥善使用,隨時間經過可能獲取之利息。再參以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定依年息5%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自可據此作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是原裁定以法定利率,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訴訟事件第一、二、三審審判期限合計4年4個月期間,據此計算抗告人可能受到之損失約為60萬元(計算式:280萬×5%×4又4/12年=60.6667萬≒60萬)。並以此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尚無不當。故抗告人主張應以280萬元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自非可採。至原裁定理由欄第二大段所述「原執行債權本金為60萬元」,顯然為「原執行債權本金為280萬元」之誤載,無礙於原裁定就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