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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謝佳純陳月雯劉逸成

抗告人
黃麟惠
相對人
何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聲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據以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80萬元,非60萬元,原裁定既以抗告人所執之債權本金為供擔保之金額,應命相對人提供280萬元之擔保金,原裁定誤認抗告人之債權本金為60萬元,並據該金額裁定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顯有違誤,亦有理由矛盾之情,爰提起抗告,求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7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29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清償280萬元本息,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528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12年度湖簡字第1401號事件審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裁定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相對人倘未聲請停止執行,其所有之財產即有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縱使日後上開訴訟獲得勝訴判決,亦可能因執行完畢,而難以回復其損害,原裁定認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有其必要性,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280萬元,系爭執行事件如停止,抗告人可能受到之損失為不能即時使用該金錢之損害,一般即為金錢倘妥善使用,隨時間經過可能獲取之利息。再參以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定依年息5%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自可據此作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是原裁定以法定利率,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訴訟事件第一、二、三審審判期限合計4年4個月期間,據此計算抗告人可能受到之損失約為60萬元(計算式:280萬×5%×4又4/12年=60.6667萬≒60萬)。並以此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尚無不當。故抗告人主張應以280萬元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自非可採。至原裁定理由欄第二大段所述「原執行債權本金為60萬元」,顯然為「原執行債權本金為280萬元」之誤載,無礙於原裁定就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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