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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號

聲明異議(定暫時狀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陳章榮林銘宏絲鈺雲

異議人
陳柏舟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喬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5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該項但書提出異議,應依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異議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異議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50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規定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7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2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2頁)。異議人逾期迄未補繳,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4頁至第30頁),揆諸首揭規定,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2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定暫時狀態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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