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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5號

再審之訴(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許碧惠邱光吾方鴻愷

再審原告
郭博光
訴訟代理人
潘辛柏律師
再審被告
吳敏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2月7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7,829元(計算式: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0,700元×面積796.93平方公尺×吳敏帆權利範圍1/256=157,8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電子卷證光碟、系爭土地謄本節本、本院103年度湖簡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57,829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490元,扣除再審原告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1,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方鴻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15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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