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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林志宏、郭明鑑、伍維洪、龐德明、尚瑞強、利明献、陳秀茹、莊仲沼、陳雨利、陳建成、曾慧雯、李正漢

  •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沐澤楊安明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曹𦓻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政宏星展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何宣鋐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穎聰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張期榕即張容蓉即張美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 債 務 人 張期榕即張容蓉即張美華 代 理 人 陳鴻興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沐澤 楊安明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何宣鋐 債 權 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陳秀茹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6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 附表一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18日以士院鳴民司開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函通知如附表一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至 第150頁)。其中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逾期未表示意見,應視為同意;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以書面表示同意(見本 院卷第165頁),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意見(見本院卷第157頁),故同意及視為同 意之債權人已超過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12位債權人中共7人同意),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合計共占債權額70.82%),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債 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無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依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第1至7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735元,第72期每期清償1,731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3,345,536元。 3.清償總金額:124,916元。 4.總清償比例:3.73﹪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第1至71期)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4,927 143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897 51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9,248 155 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2,281 136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1,422 244 6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50,881 26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80,085 612 8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759 22 9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53,532 28 1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99,999 207 11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3,275 59 12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0,230 52 合 計 3,345,536 1,735 參、更生清償分配表(第72期)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4,927 142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897 51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9,248 155 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2,281 136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1,422 244 6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50,881 26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80,085 610 8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759 22 9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53,532 28 1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99,999 207 11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3,275 58 12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0,230 52 合 計 3,345,536 1,731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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