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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邱光吾

抗告人
崴業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奕鈞
相對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兼 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295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後僅獲部分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雙方已有協商清償方法,系爭本票乃擔保兩造間之債權,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與雙方協議內容不符,且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為現實提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又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抗告人就此負舉證之責任。抗告人前揭各項主張,係屬實體爭執,縱係為真,抗告人應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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