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32號
- 反訴原告
- 陳木田
- 反訴被告
- 陳木生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宗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爵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具牽連關係者,自不合於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經查: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反訴被告)於本訴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准予裁判變價分割。
㈡、而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起反訴(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代墊兩造父親之看護費新臺幣(下同)55萬4,056元、系爭建物修繕費用1萬元,共56萬4,056元。惟反訴被告否認反訴與本訴訴訟標的或防禦方法相牽連。經查,本件本訴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主張分割共有物,反訴原告則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非同一,與本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訴訴訟標的與反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並不相同,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亦無主要部分相同或密切共通性,堪認反訴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
㈢、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反訴要件不符,本件反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系爭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 不動產標示 層次、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 88 原告、被告各12分之1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三層、50.75 原告、被告各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