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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6號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邱光吾王沛雷黃瀞儀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趙子賢為再審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文,且為同法第505條所準用。

二、查本件再審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法定代理人,於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之日即民國114年2月25日原為郭曉蓉,嗣於本件繫屬中即同年7月16日已變更為趙子賢,爰依職權裁定由趙子賢為再審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6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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