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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7號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邱光吾陳世源林哲安

抗告人
梁淑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7號),聲請再審,對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對於第427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前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定之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命提高為150萬元。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而此不得抗告之規定,不因裁定誤為記載,而謂得以抗告(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之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者,為不合法,依據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7號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4年8月27日以114年度聲再字第27號之第二審裁定駁回其聲請,並裁處罰鍰。抗告人雖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惟因系爭事件抗告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對於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自屬不得抗告,不因該裁定教示條款誤載為得抗告而異。從而,抗告人就不得抗告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7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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