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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3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王沛雷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瀅珊
被告
樂格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葉書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樂格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葉書含(下合稱被告,分稱樂格適公司、姓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樂格適公司前於民國109年8月31日邀同葉書含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三筆,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0萬元、10萬元,合計22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4年9月1日止,其中10萬元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1.655%計為年利率2.5%;嗣後隨該公司該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另外210萬元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1.5%減1.4%加0.9%浮動計息;自110年7月1日起按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66%,機動計息。還款方式則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約定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延遲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原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樂格適公司僅繳款至114年3月1日即未依約還款,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尚欠伊如附表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存款利率表、指標利率變動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2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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