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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4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蘇怡文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告
盧本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中小企銀)對被告之債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觀諸台東中小企銀與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2條後段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堪認台東中小企銀與被告就系爭契約乃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再參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讓與而喪失,且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以,本件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41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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