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7號
- 再審原告
- 孫鷹
- 再審被告
- 胡惠蘭
王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1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案件,故於該判決宣示時即民國114年2月20日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法定得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0年度湖簡字第396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之判決載明訴外人王凱琳有清償債務能力,惟王凱琳迄未償還積欠再審被告之50萬元,原確定判決未提及上情,亦未要求伊說明,所審查之王凱琳與再審被告間之現金流,不能證明其等間有借貸情事,應調查王凱琳之繳稅資料,即可得知其資力確有不足,爰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等語。
四、細繹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為之主張,僅指陳王凱琳資力不足而無清償債務能力,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難認符合法定程式,且依法毋庸命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綜上,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