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7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龍租賃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40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相 對 人 永龍租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冠廷 相 對 人 張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金額新臺幣310,85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到期日民國114年5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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