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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40號

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陳月雯

異議人
林佳諺 住○○市○○區○○○○0000號
相對人
劉峰瑞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74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就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748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7日裁定(下稱產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同年7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之10日內即同年月24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予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14年4月17日曾陳報希望能展延期間,惟伊無收到展延通知,不知從哪天起算,並無原裁定所述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之,且伊已於114年7月23日提起代位分割之民事起訴,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審判長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裁定期間,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64條所稱之不變期間,上訴人遲誤此項期間,致其上訴被駁回後,無論其遲誤之原因如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28 年度渝抗字第444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又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 號判決參照),可知當事人已逾期之補正行為,必須於法院尚未以其所為之訴訟行為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前」為補正,其補正始屬有效而合法,若經法院裁定駁回「後」始補正,其補正即不合法。是倘當事人已遲誤裁定期間,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固屬有效,然如未為補正,並經法院以其所為訴訟行為為不合法駁回,無論其遲誤之原因如何,即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或認得再為補正而謂法院之駁回於法有違。前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四、經查:

㈠異議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3873號民事簡易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並經臺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581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受理在案,後經臺北地院將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囑託本院執行,合先敘明。

㈡因系爭不動產係以繼承為登記名義於108年2月1日登記為公同共有人為相對人、劉小娥、劉廣來、劉廣遠所公同共有,相對人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之一,應使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對於相對人所分得之部分始得進行拍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2月7日以函文(下稱第一次通知)通知異議人「遺產分割前,繼承人對於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為執行標的,執行法院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執行。」(下稱系爭內容)並限期異議人於文到20日內,就系爭不動產代位相對人向管轄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並向本院為起訴證明。而第一次通知已於114年2月13日送達於異議人,有本院114年2月7日士院鳴114司執助高字第1748號函暨送達證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惟異議人未遵期提出起訴證明,僅於同年3月5日陳報略以本院訂於114年3月24日將赴相對人之系爭不動產現場執行查封,屆時查看相對人是否出現討論清償事宜,之後再確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時間云云。嗣後於114年3月24日至系爭不動產現場進行查封後,並於同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次通知異議人系爭內容,並再次限期異議人於文到20日內,就系爭不動產代位相對人向管轄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並向本院為起訴證明,逾期未為,駁回系爭不動產執行之聲請(下稱第二次通知),並於同年4月12日送達異議人,亦有本院114年3月24日士院鳴114司執助高字第1748號函暨送達證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惟異議人仍未遵期提出起訴證明,並於114年4月17日陳報代位分割遺產訴訟需諮詢及撰狀,未能於20日內提出,希望展延時間云云,併予敘明。

㈢上開第一次通知及第二次通知均係前開定期命補正期間,核屬裁定期間,而非法定不變期間,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非屬可聲請回復原狀之事項,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固屬有效,而異議人於114年2月13日收受第一次通知,迄至同年7月7日原裁定駁回前,已經過144日;而異議人於同年4月12日收受第二次通知,迄至同年7月7日原裁定駁回前,亦經過86日,且第二次通知已表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司法事務官以上開第一、二次通知系爭內容,異議人既已知悉系爭不動產係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遺產分割前,系爭不動產尚無法為執行標的,致使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無法進行,而異議人均已逾第一次通知及第二次通知之裁定期間20日,惟原司法事務官並未於裁定期間屆滿,立即以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異議人仍可於裁定駁回前儘速補正,仍為合法有效,惟異議人收受第二次通知迄至原裁定駁回前,已經過86日,已是原裁定期間20日之4倍有餘,卻未能補正代位分割遺產之起訴證明,況第一次通知迄至原裁定駁回前,更已經過144日,異議人均未能補正上開起訴證明,故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㈣異議人執異議意旨稱曾陳報希望能展延期間,且伊並無收到展延通知,不知從哪天起算云云。惟原司法事務官已兩次通知異議人系爭內容,並限期於文到20日內補正起訴證明,並於第二次通知時告知未補正即駁回之法律效果,異議人應自收受上開兩次通知後,分別計算第一次通知及第二次通知裁定期間20日之屆滿日期,並已於第二次通知知悉未能於裁定期間內補正之效果,如已逾裁定期間,自應盡速於裁定駁回前補正上開起訴證明,且異議人未能說明執行法院應通知展延期限之依據,故執行法院並無通知展期之義務,而限期20日命補正起訴證明,已堪認合理之裁定期間,並未不符比例原則,況原司法事務官並未於裁定期間屆滿時立即裁定駁回,已如上述,故異議人所陳,難認可採。

㈥異議人又稱其於114年7月23日已遞出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起訴狀,並於同日以民事陳報狀㈣陳報起訴證明到院云云。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裁定係於114年7月7日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而異議人於同年月23日始提出該起訴證明,故該補正係原裁定駁回後始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已非合法,故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月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馨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40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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