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3873號
- 原告
- 林佳諺
- 被告
- 劉峰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查報補正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移走清空所需費用及其相關證據資料,並加計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前段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玖拾陸萬元、應收判決事項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壹拾肆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應再加計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之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並扣除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部分),逾期如有未補正繳納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89號、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時雖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0元,並據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按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8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58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89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貨櫃屋部分(見本院卷第9頁),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6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8,000元×12月÷10%=960,000元),加計訴之聲明第3項後段之催搬、催繳費、電費等金額共64,814元(見本院卷第9頁),合計為1,024,814元(計算式:960,000+64,814元=1,024,814元)。
㈡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將屋內之神位遷出部分(見本院卷第9頁),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
㈢訴之聲明第3項前段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19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9頁),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
㈣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將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旁之貨櫃屋玻璃門前陽台及屋外之盆栽及物品、廢棄物移走清空」部分(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並未提出預估清空所需費用數額,亦未提出足供證明或釋明之相關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法尚有未合。
㈤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查報補正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移走清空所需費用及其相關證據資料,並與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之960,000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旁之貨櫃屋起訴時之交易現值(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較本院核定之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價額為計算標準〕,暨訴之聲明第3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之64,814元,為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應再加計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之裁判費3,000元,並扣除已繳之裁判費1,000元部分)。原告逾期如有未補正繳納者,即駁回其本件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