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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56號

聲請出境許可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得莉

聲 請 人
張祖華即張逸君即趙逸君
代 理 人 陳欣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8號聲請清算事件,聲請出境許可,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聲請人張祖華即張逸君即趙逸君自民國114年11月9日起至民國114年11月13日止,免受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拘束。

理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2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其立法理由揭示「一、債務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屬清算財團費用,為本條例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為防止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債務人之生活,本不宜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且清算制度賦予債務人重獲新生、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以清算程序教育債務人,使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度奢侈、浪費之生活,故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而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期能導正視聽,使債務人、債權人及社會大眾明瞭清算制度為不得已之手段,債務人一經利用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其生活、就業、居住遷徙自由、財產管理處分權等即應受到限制,而非揮霍無度、負債累累後一勞永逸之捷徑,爰設第一項。二、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就法院、管理人關於財產狀況之訊問、詢問,有報告、答覆之義務,且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毀損財產,自宜就其居住遷徙予以限制,以利於清算程序之進行,爰明定債務人須經法院許可後,始得離開其住居地。又法院認有限制債務人出境之必要時,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以達限制債務人住居之目的,爰設第二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現任職於采欣醫美診所,診所欲安排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9日至同年月13日出境至日本工作,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自114年11月9日至同年月13日止,免受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拘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8號(下稱系爭本案)審理中,且本院尚未裁定是否准予清算而尚在調查程序,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因受任職之采欣醫美診所指派於114年11月9日至同年月13日止至日本工作等情,有該診所出具之公司出差說明函可參,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該診所之醫事機構資料、負責人之醫事人員查詢資料可佐,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僅於上開期間至日本處理公務,非為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衡情其從事5日海外工作應無隱匿、毀損財產、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之虞。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期間免受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拘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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