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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56號

聲請出境許可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得莉

聲請人
張祖華即張逸君即趙逸君
代理人
陳欣男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8號聲請清算事件,聲請出境許可,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聲請人張祖華即張逸君即趙逸君自民國114年11月9日起至民國114年11月13日止,免受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拘束。

理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2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其立法理由揭示「一、債務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屬清算財團費用,為本條例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為防止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債務人之生活,本不宜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且清算制度賦予債務人重獲新生、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以清算程序教育債務人,使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度奢侈、浪費之生活,故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而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期能導正視聽,使債務人、債權人及社會大眾明瞭清算制度為不得已之手段,債務人一經利用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其生活、就業、居住遷徙自由、財產管理處分權等即應受到限制,而非揮霍無度、負債累累後一勞永逸之捷徑,爰設第一項。二、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就法院、管理人關於財產狀況之訊問、詢問,有報告、答覆之義務,且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毀損財產,自宜就其居住遷徙予以限制,以利於清算程序之進行,爰明定債務人須經法院許可後,始得離開其住居地。又法院認有限制債務人出境之必要時,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以達限制債務人住居之目的,爰設第二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現任職於采欣醫美診所,診所欲安排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9日至同年月13日出境至日本工作,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自114年11月9日至同年月13日止,免受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拘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8號(下稱系爭本案)審理中,且本院尚未裁定是否准予清算而尚在調查程序,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因受任職之采欣醫美診所指派於114年11月9日至同年月13日止至日本工作等情,有該診所出具之公司出差說明函可參,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該診所之醫事機構資料、負責人之醫事人員查詢資料可佐,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僅於上開期間至日本處理公務,非為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衡情其從事5日海外工作應無隱匿、毀損財產、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之虞。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期間免受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拘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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