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8號
- 抗告人
- 李光輝
- 相對人
- 王炳梁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114年5月28日114年度士簡字第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162號事件(下稱原審事件)中主張相對人有妨礙司法公正、非法取得刑事筆錄等行為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500,000元。原裁定以:抗告人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223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繫屬中,就同一原因事實提起反訴,其起訴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為反訴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223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繫屬中,以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2235號民事訴訟書狀中未否認自己有運用影響力、脅迫來關切及影響抗告人之司法訴訟、有非法取得刑事筆錄之妨礙秘密行為、發現承審法官心證對抗告人有利時,就會安排換法官等情形,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12235號判決抗告人反訴部分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因未繳上訴費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前開駁回裁定提起抗告,又因逾期提起抗告且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2235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7至146頁),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2235號全卷屬實。抗告人於原審事件審理過程中,復以相對人於起訴狀中未否認自己有運用影響力、脅迫來關切及影響抗告人之司法訴訟、有非法取得刑事筆錄之妨礙秘密行為、發現承審法官心證對抗告人有利時,就會安排換法官等等行為對相對人提起反訴,並表明反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2235號判決書記載(原審卷第164頁),足徵抗告人本件反訴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2235號反訴部分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均屬同一,為同一事件,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規定,屬不得補正之事項,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相對人已於民事起訴狀中自己曝露有妨礙秘密、妨礙司法公正之證據,不當關切被告司法訴訟,操控檢察官、法官讓抗告人官司敗訴,其心可議,懇求公理申張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