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35號
- 抗告人
- 李光輝
- 相對人
- 王炳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裁定,業於114年5月7日送達抗告人本人,有送達證書共2紙在卷可稽,則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其抗告期間末日應為同年月17日。惟抗告人遲至114年5月20日始遞狀到本院,向本院具狀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戳足憑,顯已逾10日抗告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逾期提起抗告,難謂合法,查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應予駁回。
三、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法定送達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則可知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寄存送達,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此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照),則抗告人就以裁定通知等公文尚在派出所,迄無領取亦未見送達住居所,或依公示送達云云,似應屬誤會,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