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號
- 聲請人
- 李博修
- 相對人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5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有關發票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特別規定,且係本於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為之,並考量停止執行須經法院審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後准許之,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法院(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核發之本票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0000號受理中,其已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該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11197號受理在案,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本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提出臺北地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119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開庭通知書、民事起訴狀影本為證。準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應由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臺北地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